案例一
杭州AM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案
【案例简介】2017年5月8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AM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AM保健品专营店”,主要经营食品和保健食品。当事人在经营“木瓜葛根片”时,在该产品网页首页名称标注为“买3送2原装江中木瓜葛根片粉丰满胸部保养坚挺提取物正品包邮”,在产品介绍中使用“深V诱惑、性感妖娆、‘乳’此简单、丰满(健康丰满不反弹)、江中牌木瓜葛根片、轻松做‘挺’美人,方便食用:每日2次每次2片,从A至D提升,嚼服或者含服均可,经期也可服用!温馨提醒:多吃蛋白质含量高的产品,如鱼类、蛋类,少吃油腻食品,忌烟忌酒,少吃辣,搭配丰韵霜使用,效果更佳哦!”等宣传语句及丰胸相关宣传图片,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含有丰胸的功效。
同时,当事人客服人员在与顾客沟通中根据网页产品介绍内容介绍涉案产品的丰胸功效。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木瓜葛根片”为普通食品,产品类型为坚实型压片糖果。当事人在经营“天天长牌佳尔利尔”时,客服人员介绍食用该款产品可以长高,经核实,涉案产品“天天长牌佳尔利尔”为保健食品,批准号为国食健字G20040706,保健功效为促进生长发育;当事人在经营“舒肝片”过程中,客服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该款产品时宣称具有治疗肝损伤的效果,而实际该款产品属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40347,保健功效为“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客服人员在介绍产品时涉嫌夸大功效或虚假宣传。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0元。
【案例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案,普通食品没有保健功能和疾病预防、治疗功效,保健食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效,但有些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时,通过网页和客服人员介绍等方式对所售产品功效作虚假或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如今网购越来越普遍,商家对普通食品中含有的成份做作虚假、夸大的功效宣称,通过图片、文字、客服介绍等描述吸引消费者购买。通过本案,规范商家对产品的宣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杭州HY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
【案例简介】2017年10月23日,余杭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HY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通过电话、网络形式进行多款保健食品销售。其中,“藏秘三宝”宣传册宣称康桑藏秘片治疗高血压、冠心病、风湿关节炎、腰间盘突出等多种慢性病,涉嫌违法。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保健食品的过程中,宣传产品具有疾病治疗功能,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规定,属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7800元。
【案例点评】该公司在销售保健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了疾病预防和治疗用语,对消费者产生了欺骗和误导。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品,消费者有疾病应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不应盲目听从保健食品销售人员的宣传。此外,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应通过正规渠道,索要正规的销售凭证,购买时应认准批准文号和“小蓝帽”标识。遇到违法广告宣传,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应。
案例三
杭州Q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案例简介】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QH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六款净含量均为200克的“杨先生的麻花”的外包装标签标注为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780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麻花,没收违法所得593.5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51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本案中,阿斯巴甜是经世界卫生组织(WHO)、粮农组织(FAO)专家联席委员会认定的A⑴级安全性食品添加剂,目前有120多个国家、地区政府批准使用,具有甜味纯正、高甜度的特点,其甜度是蔗糖的200倍,热值不到其二百分之一,是高血压、心室病、糖尿病人最理想的甜味剂,但因其主要原料含有苯丙氨酸,苯*酮丙**尿症患者不宜食用,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保障苯*酮丙**尿症患者的健康权益。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各方面素质也在全面提升,部分消费者对保障自身消费权益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对消费过程中存在的普通消费问题的维权外,也开始关注到食品的标签标注这些更专业的领域。这类型的消费维权问题的出现,对生产经营者提出了更专业的要求,使得生产经营者更严格规范生产经营环节,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净化了经营市场环境,从而更有力的保障消费者权益。
案例四
杭州余杭区XX食品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案
【案例简介】余杭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余杭区XX食品店检查,在该食品店内的待售货架上发现了大量的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后经查明,当事人于系从淘宝其他网店进购的涉案食品,但均无中文标签标识,也无法提供进购凭证及有关进口批准单据。至查获之日止,合计违法所得365元,经营货值计3870元。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了如下处罚:一、对扣押所有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予以没收;二、没收违法所得36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例点评】按照国家规定,凡是经过检验检疫后进口的食品都应贴有正规的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不仅要与外文内容完全相同,还必须包括食品名称、配料成分、净含量、原产国家或地区、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包装、分装或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等。如果买到的所谓“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在原材料使用、加工过程、储存、运输等方面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此次查处,可以对市面上销售进口食品的商家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有效规避类似违法行为的蔓延。
案例五
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案
【案例简介】2017年2月27日,接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金燕子”鸡汁玫瑰干和“怡欣村”鱿鱼麻辣味两款食品超过保质期,侵害消费者权益,属销售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51000元。
【案例点评】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实施,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处罚额度由原来的2000元起到了50000元起,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已处罚多家销售过期食品的单位,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商家工作越发严谨,过期情况呈下降趋势,但有些超市因为产品种类较多,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故仍有部分过期食品被“努力细心”的工作举报人或消费者所发现、购买并投诉至我局,除面临高额的罚款外,超市也将要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希望各食品经营单位要引以为戒,做好日常自检工作,保证食品安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杭州JNS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简介】杭州JNS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利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JNS旗舰店”在对产品JNS狗粮进行页面宣传时,使用“扬州大学兽医学院教授孙正平教授说:现在很多狗狗得糖尿病、肥胖症,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长期大量吃谷物造成的;以肉食为主的狗狗体质比杂食的狗狗体质更好,消化系统也更加健康。”、“粗蛋白质≥23%、粗脂肪≥13%、粗纤维≤5.5%、粗灰分≤9.4%、钙1.0%﹣2.5%、总磷0.9%﹣1.6%、氯化钠0.5%﹣1.5%、水分≤10%”作为广告引证内容。但商家不能提供上述宣传用语的证明材料,并承认以专业人士的名义进行宣传的内容来自百度搜索,页面宣传用数据来自产品外包装。
【处理结果】杭州JNS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扬州大学兽医学院教授孙正平教授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擅自利用专业人士的名义作饲料广告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杭州JNS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粗蛋白质≥23%、粗脂肪≥13%、粗纤维≤5.5%、粗灰分≤9.4%、钙1.0%﹣2.5%、总磷0.9%﹣1.6%、氯化钠0.5%﹣1.5%、水分≤10%”作为宣传用语,无法提供数据出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无法证明的数据做广告引证内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案例点评】生活条件好了之后,饲养宠物的人多了起来,从事宠物食物、宠物等宠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也越来越多,但部分经营者对宠物产品的宣传出现失真情况,如本案中的当事人在对饲料进行宣传时,擅自利用专业人士的形象及意见作证明,引用是数据无法提供数据证明材料和出处,易误导消费者。通过该案,极大的约束了经营者的广告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能更真实的了解所购产品的情况。
案例七
上海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例简介】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在红盾网剑专项行动中发现当事人上海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汽车用品专营店”存在无物流流转的订单交易。经查明,当事人在“天猫交易平台”开设“XX汽车用品专营店”,从事汽车坐垫、脚垫网络销售。当事人的前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朋友在该店铺购买商品,实际发货的商品是其他较小的商品的方式,事后由其朋友对该交易进行好评,完成虚假的商品交易,提高店铺的动态评分,从而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提升自己的商业信誉。当事人通过刷单的方式,伪造了149单虚假的商品交易记录。。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通过虚假交易提高店铺动态评分从而提升自己商业信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例点评】当前网购盛行,消费者在无法看到商品实物的情况下,往往通过浏览该商品的页面介绍、既往交易量、用户评价等内容,决定是否购买。部分不良商家抓住消费者的这一习惯,在商品销量和用户评价上做文章,雇佣刷手虚构商品销量和用户评价(俗称刷单),刷单一时之间风靡网购商圈,商家花钱买销量、好评,刷单者赚取佣金,商家刷好评,不良人士刷差评的对立模式加速了市场不良竞争的乱象。这种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将对消费者的购买判断产生极大的误导。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这几年持续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将进一步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为规范网购市场的良好环境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案例八
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案
【案例简介】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人黄某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当事人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AA旗舰店)购买了羊毛针织衫1件,货款108元,黄某认为产品销售网页宣传成分与客服表述不同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AA旗舰店上所销售的500件“XX冬季文艺情侣装中长款加厚毛衣男女生宽松羊毛针织衫休闲外套”产品网页,宣传该款羊毛针织衫面料成分为:“20%羊毛、35%棉、45%腈纶”;而实际上,该款羊毛针织衫吊牌(商品合格证)上所标称的面料成分为“80%聚酯纤维、15%羊毛、5%其他”。另查明,上述羊毛针织衫系从当事人上海BB服饰公司购入,当事人购入后将该款羊毛针织衫产品吊牌(标注上海BB服饰公司厂名、厂址)拆除,更换为标注当事人名称厂名、厂址的产品吊牌。上述羊毛针织衫销售额共计47500元。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宣传所售羊毛针织衫成份与事实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对商品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当事人将标注上海XX服饰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吊牌,更换为标注当事人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吊牌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虚假标注生产者厂名、厂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虚假标注行为处罚款5000元。以上罚款合计15000元,
【案例点评】此案为典型互联网平台商家虚假标注和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侵权案件。当前,许多互联网平台上的服装销售商家,如本案当事人一样,只具有服装鞋帽等批发零售经营范围,其自身并不具有服装生产的经营许可和能力,却屡见不鲜地将自己低价买来的其他厂家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服装,更换服装吊牌,标注为其互联网平台店铺品牌后,转手在网站上加价卖出,而服装吊牌中所标识的厂名、厂址乃至企标国标等内容则大都为子虚乌有;更有甚者,如同此案中当事人,在网站宣传中,虚假标高服装中羊毛以及天然羽绒、蚕丝等较昂贵的面料成分,以此造成价廉物美的假象,吸引网购消费者眼球,引起消费者误解购买,进而上当受骗。此次查处有望对上述不法互联网服装销售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扩大宣传则能为广大的网购服装消费者敲响警钟,在网购服装时更要仔细核对,加以辨别,避免因贪图一时便宜而受骗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九
胡F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简介】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胡F开设的理发店进行检查,发现三包已经使用掉的定型剂上标有“巴黎欧莱雅专业美发”、“L'OREAL”、“美丝雅LPP护理烫定型剂”等字样,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欧莱雅”、“L'OREAL PROFESSIONNEL”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胡F不能说明上述产品的来源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胡F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案例点评】此案中的侵权定型剂来路不明,难免为劣质产品,不仅损害被侵权公司产品的品牌声誉,也给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巨大危害,而该类假冒产品多出现在城乡结合部,所以需要加大对侵权产品的打击力度,出台相应的法律和管理办法对该类行为严肃查处。同时也要对经营者普法,让其执行责任,使经营更规范,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十
杭州XX快捷酒店合同欺诈案
【案例简介】2017年6月12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消费者称其在杭州XX快捷酒店预订了大床房,但到酒店到却没有大床房了,只提供了标准间。经调查,当事人杭州XX快捷酒店,设有大床房12个,标准间34个,为提高入住率,在明知2017年6月10日无法提供大床房的情况下,仍对消费者徐先生在艺龙旅行网下单的大床房予以确认,订单金额89元。当事人杭州XX快捷酒店在无法提供大床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徐先生安排标准间入住,收费金额89元。
【处理结果】经查证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执行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合同欺诈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无法提供大床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徐先生安排标准间入住,且对消费者进行了退赔,属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89元。
【案例点评】本案中的网络订房操作流程如下:客户下单-网络平台接单-网络平台将数据交换给酒店-酒店确认有房则合同成立。即每一笔订单都是由酒店确认后方成立。酒店为提高入住率,主观故意实施以上超卖行为,大部分房型不同的超卖通过换房解决,部分绝对超卖的通过订购平台的退赔政策得到了解决。酒店超卖可以有效降低酒店客房空置,提高入住率,但超卖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网络客房预订市场。
除了上面这些2017 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小余儿还了解到,余杭即将开展一系列的2018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服务消费开放日”和“最美消费维权人物”评选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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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支持/余杭区市场监管局
编辑/胡金